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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保險的困局與破局(圖)
    作者:中國公路學會法律工作委員會 李聰 來源:《中國公路》 時間:2023-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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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甬復線寧波一期項目大陳家路大橋

    保險是企業抵御風險的重要手段之一,充分利用保險的杠桿作用,可有效提高企業自身抵御風險的能力?,F階段,公路保險種類越發多元化,其在公路建設、運營、管理等諸多環節的應用場景也變得越發廣泛。然而,公路保險在我國起步較晚,公路行業對其認知較淺,在產品選擇方面亦存在不少應用爭議,造成很多企業難以善用、活用、巧用公路保險。

    近年來,隨著人流、車流、物流的快速增長,公路(國省干線公路、高速公路、農村公路)交通基礎設施安全隱患日益增加,對公路行業而言,防風險、控成本、強管理的難度不斷加大。公路保險作為公路資產風險管理的協調器,不僅極大增強了公路建設、管理、運營等單位的風險抵御能力,更保證了公路工程建設快速、高效完成,解決了公路養護和損毀工程修復的資金難題。但由于公路行業與保險行業都具有很強的專業性,投保人與承保人間對對方專業都不夠了解,而且缺乏充分的溝通,使公路保險陷入了發展困局。

    / 主要爭議 /

    公路單位投保后普遍認為,只要購買了公路保險,所轄路段不分原因,只要出現損毀或糾紛都能獲得相應賠償,事實卻并非如此。保險公司經常會以事故、意外不屬于承保范圍或核定為保險免賠事項,以及所需賠償超出總責任限額或分項目限額等為由拒絕理賠。

    對此,投保與保險雙方協商不成,通過訴訟解決爭議的不在少數。通過檢索實踐案例,筆者梳理出以下五類主要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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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景文高速高嶺頭水庫特大橋

    保險范圍爭議 

    此種爭議較為常見,發生情境一般為投保人(公路單位)與承保人(保險公司)在簽署保險合同時,雙方并無爭議,一旦發生事故或意外,雙方往往會就其是否超出保險范圍各執一詞。以護坡工程在保險合同中的理解爭議為例,某公路單位曾投保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范圍為修建某段公路路基、路面、橋涵等公路附屬設施(不包含護坡工程)過程中發生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期內,某人員在為護坡上掛柔性防護網時不慎發生意外,保險公司以護坡工程超出保險范圍為由拒絕賠付,于是公路單位將保險公司訴至法庭。法院認為:案涉投保單上“不包含護坡工程”的內容系投保時由被告書寫,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并無“護坡工程”釋義,雙方亦未約定“護坡工程”內容,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本案對“護坡工程”的定義應按通常理解或不利于保險公司一方作出解釋。本案中,原告在投保時向被告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相關資料,其中所附的工程項目單價表中將滑坡處理和坡面柔性防護施工列在路基工程項內,且交通運輸部發布的《公路路基施工技術規范》中亦將柔性防護網系統包含在路基工程項內,被告對此并未提出異議,也未提交證據證明滑坡處理和坡面柔性防護施工屬于護坡工程。最終,法院支持原告認為案涉柔性防護網施工屬于路基工程的施工范圍這一主張。

    免責事由爭議 

    在一份保險合同中會存在大量免責事由約定,然而實際發生的事故情形是否屬于免責事由,投保單位與保險公司爭議頗大。實踐中,某公路養護單位為某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投保了特種車損失保險、特種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4個險種。保險期內,該車輛失控翻至路邊,撞損石岸及樹木,同時燃油泄漏污染了沿線農田。投保單位理賠時,保險公司認為事故因“案涉車輛屬于特種車,駕駛員無特種車操作證”屬于保險免責事由,燃油泄漏造成農田受損屬于免賠事項,應予以扣減。保險公司還特別指出,該特種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詳細記明了免責條款內容,第八條第(二)款第6項(特種車損失保險)內容為“操作人員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特種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內容為“戰爭、軍事沖突、恐怖活動、暴亂、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應、核輻射”;免責條款有關名詞釋義中“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指“被保險機動車正常使用過程中或發生事故時,由于油料、尾氣、貨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飛濺、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和第三方財產的污損、狀況惡化或人身傷亡”。法院認為,司機持有A2D駕駛證,具有駕駛該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的資格,雖然司機沒有特種車輛操作證,但交通事故是發生在車輛行駛過程中,并非發生在施工作業過程中,所以此種情形并非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情形。但在財物損失方面,法院認為“燃油傾泄造成損失2000元屬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賠事項”,故應剔除。

    保險利益爭議 

    在公路項目承建過程中,公路建設單位一般會為施工人員投保雇主責任險,但在實際施工過程中發生人員傷亡的,公路建設單位是否都可以向保險公司理賠,雙方存在不同理解。在(2022)贛0802民初1156號案件中,某橋梁建設單位為某施工項目投保了雇主責任險,并特別約定本保單的保障對象為吉安大橋維修工程項目所有工作人員。后胡某在橋面施工時,被貨物砸中身亡。橋梁建設單位在先行賠付96萬元后向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認為胡某是分包單位員工,并非該橋梁建設單位員工,因此投保人對胡某不具有保險利益,拒絕賠付。而橋梁建設單位則認為保單約定不應以勞動關系為前提,所有參與吉安大橋維修的工作人員都應為參保對象。法院審理后認為,爭議焦點為“本保單的保障對象為吉安大橋維修工程項目所有工作人員”這一條款能否突破雇主責任險的勞動關系要件,而雇主責任險系用人單位為其雇員因工受傷購買的保險。

    案涉的雇主責任險種中大量條款載明雇主責任險應以投保人雇員為前提,而保單相應條款應指橋梁建設單位雇請的所有參與吉安大橋維修的工作人員。由于胡某不屬于原告雇請的參與吉安大橋維修的工作人員,故不應屬于保單保障對象。因此,法院駁回了橋梁建設單位的訴求。

    保險理賠爭議 

    公路交通事故不乏造成二次事故發生的情形。對于復雜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投保單位有時承擔按份責任,有時則承擔連帶責任。在理賠時,對于投保單位承擔按份責任的,因責任清晰、數額確定,一般不會存在理賠爭議。但在對因共同侵權導致的連帶責任理賠時,保險公司會以連帶各方當事人之間可行使追償權為由,而拒絕全額賠付,僅對部分金額進行理賠。在(2022)粵01民終9536號民事判決中,案涉公路單位購買了公眾責任險?!豆娯熑伪kU條款》第二條第一款載明: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保險單載明的區域范圍內因經營業務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在庭審中,保險公司認為該糾紛一次事故中自身已依法向公路單位作出相應款項賠付,即表明保險公司在公眾責任險種中的責任已經履行。但在二次事故中,法院判決的公路單位與舒某等人應承擔的連帶責任賠款部分,因舒某等人未履行判決而導致公路單位被法院執行劃扣290549.02元,公路單位應依法向舒某等人追償,不屬于保險公司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故其不負責賠償。二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六條規定了“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共同侵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保險人以該連帶責任超出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份額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認定,如果被保險人對受害人應當承擔的連帶責任,保險公司只支付被保險人在連帶責任中應分擔的份額,則被保險人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實際上并未被免除,保險人因責任保險合同所負擔的義務也就沒有完全履行,不能實現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不利于被保險人保護,也不符合被保險人合理期待原則,因此,法院判令保險公司應向公路單位賠付保險金290549.02元。

    保險理賠損失適用原則爭議 

    在公路單位雇員遭受第三方侵害獲得第三方足額賠付,公路單位又基于雇主身份向受害人賠付部分金額后,能否要求保險公司按照雇主責任險作出理賠,也存在爭議。在此類案件中,保險公司多依據雇主責任保險適用損失填補原則,在受害人已經足額獲得第三方賠付的情況下,以公路單位自愿補償的金額往往并非其應當賠償給受害人的損失為由拒絕理賠。法院也認為,雇主責任險應以被保險人雇主身份對雇員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雇員發生事故,公路單位對雇員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公路單位對致害者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當受害人已從第三者處獲得足額賠償,公路單位自愿補償給受害人的款項不屬于其對受害人應當賠償的責任。

    / 其他問題 /

    投保人保險專業知識有限

    除了上述五大主要爭議點外,投保單位還存在人員普遍保險專業知識薄弱等問題。例如在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險中,就存在這樣的問題:工程建設方與施工方不具備相應的工程保險知識,無法厘清保險合同中各方承擔的權利義務,無法要求保險公司設計最符合項目利益需求的保險產品。因此,工程建設方與施工方在投保時,雖是投保人,但話語權卻因缺乏專業能力而受限。又例如某高速公路在建設過程中曾投保建設工程一切險,該險約定因意外事故引起第三者人身傷亡等情況依法應當由公路單位承擔賠償,由保險公司予以理賠。在保險期內,該高速公路路基土方連日受到暴雨沖刷,附近良田因雨水倒灌受到損失。而公路單位理賠時,保險公司卻因暴雨并非意外事故而是自然災害拒絕賠償。根據要件,該公路單位如在投保時將“意外事故”和“自然災害”都納入理賠情形,則事故損失就能由保險公司承擔。

    此外,投保人還因對投保后的投保人義務缺少了解,索賠時不具備理賠談判技巧。以《保險法》規定的通知義務為例,建筑工程一切險條款表明,被保險人在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技術手段等方面發生改變致使工程風險程度顯著增加……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因而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當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法》和保險條款均要求被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保險公司有權決定增加保費或解除合同。但如果被保險人不履行該義務,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將不承擔賠償責任。

    公路單位選擇性投保經驗不足

    隨著現階段保險產品日益琳瑯滿目,公路單位往往會陷入誤區,購買全部公路保險產品,或將所有項目都納入保險范圍,由此容易造成索賠金額不足以覆蓋保險成本,投入產出不成正比等問題。因此,公路單位應當加強學習相關保險知識,進而為投保項目匹配最合適的保險產品。

    公眾責任險理賠尺度把握不準

    公眾責任險理賠易出現兩種極端處理方式。一是有些保險公司過早介入事故處理的前端,導致法院還未對事故中公路單位是否存在管養不盡責情形啟動調查就先行予以了賠償,這一處理方式直接導致公眾對公路單位管養職責要求過苛,對自身義務要求過松,不利于降低事故率。除此之外,將路上事故糾紛統統交付給保險公司處理,公路單位也很難總結管理經驗,提高管理能力。二是有些保險公司僅憑法律裁判文書中明確公路單位承擔責任才去理賠,在事故糾紛雖已形成但尚未訴諸法院的階段,拒絕介入處理。這種處理方式導致有些原本可以在訴前階段明確責任的事故糾紛難以調解,進而導致公路單位敗訴率居高不下,嚴重影響公路行業整體社會形象。

    / 優化建議 /

    做好保險政策解讀和業務培訓

    為有效解決投保經驗不足、理賠談判能力弱等問題,切實發揮保險抗風險的作用,公路單位作為投保人,應加強對保險方案、理賠范圍、理賠程序、典型案例的理解和應用能力,做好公路保險政策解讀和業務培訓,為保險理賠做好人才和專業知識儲備工作。提高公路單位選擇性投保能力

    建議公路單位將風險發生概率較大、技術難度較大或損失難以承擔的項目納入投保范圍。例如,崇啟大橋項目曾將復雜的鋼箱梁制作、整體拼裝生產及滾裝架設運輸等場外生產施工工藝納入保險范圍;再例如“炮損”,即爆破作業造成構筑物開裂、塌陷而出現的損失,針對“炮損”發生概率大的工程項目,投保單位一般會購買建設工程一切險,然而該險種主險并不包含“炮損”責任條款,投保單位應追加購買擴展條款并確保包含《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擴展條款》或《建(構)筑物裂縫責任擴展條款》,方能對“炮損”進行理賠。因此,投保單位相關人員應加強對擬投保項目風險系數及潛在損失的準確評估,與保險公司共同設計真正符合自身利益的保險產品,并把訴求真正落實到保險合同之中。

    建立協同聯動和信息共享機制

    告知義務是投保單位的主要保險義務。投保單位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應及時告知保險公司,在處理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等其他索賠事宜時,也應主動聯系保險公司參與其中。而在實際案例中,經常會出現投保單位在保險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自行與受害方委托鑒定或達成調解,保險公司則對鑒定結果或調解協議不予認可的情況。除建立聯動工作機制外,投保單位與保險公司還應實現對交通運輸行業政策信息、企業經營信息及保險產品信息的共享。只有如此,雙方才能高效協同,防范保險事故的發生。同時,保險公司定制化設計的保險產品,才能更好地滿足投保單位的實際需求。

    厘清責任以發揮保險保障功能

    對于事實清楚、責任明確、投保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公路事故糾紛,即便未經法院審判,保險公司也應積極進行理賠,如此才能充分發揮保險產品的保障性功能,有效降低投保單位的事故糾紛數量。對于事實不清、責任歸屬爭議較大的,投保單位應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在訴訟程序中據理力爭。如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確系應由投保單位賠償的,方可聯系保險公司進行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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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蒼高速水頭互通梁板架設現場

    增強保險法規與實踐、監管的連貫性

    現階段,公路單位和保險公司之間存在的索賠爭議,表面上源于雙方對保險條款和規則理解上的爭議,實際則是對《保險法》相關法律規范的認知依然停留在紙面上。因此,應打通保險立法與保險實踐、保險監管規則三者間的壁壘,消除保險實踐、立法及司法上的隔閡。唯此,才更利于公路單位理解保險法和保險產品,利于保險公司規范執業,敦促雙方友好合作,切實發揮保險產品助力公路交通行業發展的功能。

    【編輯: 任 燕】
    【審核:余大鵬】
    【終審:張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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